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心玲(原名:林麗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即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
鈞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45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經法院准予免責,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三、
查本件聲請人僅聲明業經法院准予免責,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假扣押裁定及案號,該假扣押案件當事人均非本件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欲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案號、影本,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