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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全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趙恬瑩  
            趙南琪  

            趙苡辰  
            趙婕希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志楚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14日所為之89年度裁全字第7374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債務人邱碧珠部分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邱碧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曾對邱碧珠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7374號裁定准許在案。又邱碧珠業已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茲因聲請人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而相對人未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相對人迄未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