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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全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江建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仍未提起訴訟,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為假扣押,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送達後7日,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復已於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及相對人所提之起訴狀副本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既已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依上說明,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是以,相對人既已起訴在案,聲請人以其未遵期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