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全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致麗企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
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查相對人業已就
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19,332元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北司建簡調字6號受理在案,有卷附
民事庭案件查詢結果、相對人
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稽,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