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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全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藝  

相  對  人  捉好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程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捉好攝影有限公司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相對人對聲請人已提起訴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87號事件受理,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及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