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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司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玉觀即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孟達會計師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112年3月24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派吳孟達會計師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吳孟達會計師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總公司董事會決議、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冊等件影本及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