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司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莊景堯即新加坡商新明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
相對人新加坡商新明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指定莊景堯為新加坡商新明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新明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新加坡商新明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總公司董事會
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
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業據提出董事決議事錄、保存人身分證、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825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