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司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余盛即大陸商廣州金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理 由
一、
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
債權人
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
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
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大陸商廣州金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最新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所造具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總公司董事會審查通過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