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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司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張景河即建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建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景河為建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建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建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臨時會議指派其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身分證影本、同意書、簿冊文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619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