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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司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許維貞即達欣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丁怡君為達欣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達欣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達欣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4年10月7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唯一法人股東會同意書,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達欣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丁怡君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丁怡君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唯一法人股東會同意書、身分證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82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