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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02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103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務  人  傅思筠即傅莉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達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之規定可明。
二、經查
 ㈠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以債務人名下之保單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雖逾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查,系爭保單之主約及附約皆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全球人壽民國114年12月29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29027號函所臚列保險資料在卷可按。避免執行法院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立法理由參照)。雖債權人係於保險法第129條之1施行前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然依程序從新原則,執行法院於保險法生效後,仍得適用新法予以審查各執行標的是否適於執行,故債權人對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債權人對於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之聲請,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保單名稱
要保人

主約有無醫療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執行方法
1
0000000000/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傅思筠即傅莉禎
主約含有失能險給付且不能分割
299,552
駁回聲請
2
0000000000/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傅思筠即傅莉禎
主約含有失能險給付且不能分割
184,850
駁回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