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
債 權 人 吳國本
債 務 人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紘富發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紘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