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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2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819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林咸亨、吳俊輝

債  務  人  湯龍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第三人培瑞商行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自然人之本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既與其負責人即債務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自與前開規定所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要件不符。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湯龍帝對第三人培瑞商行之薪資債權,惟查,培瑞商行為湯龍帝獨資經營之商號,無獨立法人格,與湯龍帝為同一權利主體,則培瑞商行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此情形又無從補正,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債權人又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保險資料後為執行,屬應執行之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