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424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即
債 務 人 念文輝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末按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債權人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
惟債務人遷出國外前之最後
住所地於金門縣,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