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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5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79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李坤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坤星對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該債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4147號執行命令扣押,且該薪資由該公司桃園廠發放,本件應與前案合併執行程序辦理,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