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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80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61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展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馬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薪資等債權,第三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中和區及高雄市楠梓區,均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