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808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務 人 羅羿鉉即羅宜琳即謝宜琳
債 務 人 吳承暾
上列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羅羿鉉即羅宜琳即謝宜琳等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對債務人羅羿鉉即羅宜琳即謝宜琳、吳承暾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肇基已於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吳肇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羅羿鉉即羅宜琳即謝宜琳、吳承暾
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新北市蘆洲區,有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債務人羅羿鉉即羅宜琳即謝宜琳、吳承暾之強制執行,應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之一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