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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89937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93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孫國華 債 務 人 元泉水電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周明安
債 務 人 潘秀基
債 務 人 張秀培
債 務 人 陳金富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周明安於第三人碇內國民中學、明德國民中學、武崙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債務人周明安、潘秀基、張秀培、陳金富之勞保、郵局、保險、集保資料後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在基隆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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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