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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90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499號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可為  Kurt  Andre  E.Lefevere

債  務  人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陳明略以債務人目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先發給憑證,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云云核屬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應歸於債務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次查本件債務人公司所在地位於新竹市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