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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95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57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債  務  人  黃銘維即黃海峯

            陳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黃銘維即黃海峯、陳正川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南投縣埔里鎮、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中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