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96176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丁映杏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及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及郵局資料後執行,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和區。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