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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99864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86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挺維 債 務 人 李宜蓉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宜蓉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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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