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03918號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務 人 加暉國際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祖望
債 務 人 游宗哲
債 務 人 張錫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
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吳祖望、游宗哲、張錫璋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吳祖望、游宗哲、張錫璋住所分別在臺南市、基隆市、新北市,有
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本件管轄權。債權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本院前命債權人補正
本票背書連續,請債權人逕向管轄法院補正,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