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04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48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洪德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執本院46年度民執字第2582號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載明債務人張土之身分證字號及提供戶籍資料,本院無從逕認定債務人張土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0月23日及114年12月31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張土之最新戶籍謄本,該命令已分別於114年10月23日及114年12月31日送達,有本院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清單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