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048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德智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土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執本院46年度民執字第2582號
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惟未載明債務人張土之身分證字號及提供戶籍資料,本院無從逕認定債務人張土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
嗣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0月23日及114年12月31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張土之最新
戶籍謄本,該命令已分別於114年10月23日及114年12月31日送達,有本院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清單附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