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0628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即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六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
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執本院85年執字第5249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正倫已於111年6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林正倫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