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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08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8854號
債  權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債  務  人  SANILYN MORENO CASTILLO   莎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直接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之新雇主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外籍幫傭,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且已轉換雇主無法聯絡,而債務人之最後居所所在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58號)轄區內之第三人雇主楊志偉,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自應以上開居所視為其住所,而由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