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13056號
債 權 人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嵩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向
第三人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債權人復又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而具體標的第三人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南港區,
非本院轄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