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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18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862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及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資料後為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