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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20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08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潘欣亞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敬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聲請就上開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林敬智換發債權憑證依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11年8月22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