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2215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佑庭
債 務 人 翔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正陽
人 號3樓
債 務 人 張啟祥
周美英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張啟祥對
第三人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
報酬債權,
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
非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