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24025號
債 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 務 人 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
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惟具體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及新北市三重區,
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