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2509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江鄭美惠
債 務 人 劉展飛 生前籍設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90巷5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江鄭美惠、劉展飛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劉展飛早於109年10月2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稽,故債權人係對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依首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債權人又聲請本院向
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江鄭美惠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江鄭美惠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