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2509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振富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王萬發已於114年5月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王萬發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債權人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查詢其餘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以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應認
本件執行標的不明,
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單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