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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28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845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廖莉芸即廖麗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聲請對債務人廖莉芸即廖麗芬為強制執行,依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07年11月6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