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2900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立祥
藍梓豪
黃郁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南市、臺北市南港區、嘉義縣,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