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3069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務 人 王辰碩即王志雄即王智雄
王意文
高玉慧即李玉慧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
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王辰碩即王志雄即王智雄、王意文、高玉慧即李玉慧住所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三芝區、新竹縣,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有本件管轄權。債權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