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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30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069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務  人  王辰碩即王志雄即王智雄


            王意文  
            高玉慧即李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王辰碩即王志雄即王智雄、王意文、高玉慧即李玉慧住所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三芝區、新竹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有本件管轄權。債權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