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3178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任志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向
第三人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為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