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34345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傑閔
張志明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請求本院向郵局函查
債務人張傑閔、張志明之存款資料,俾便執行其
第三人之存款,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張傑閔、張志明之
住所地分別係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北市樹林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中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