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34633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463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津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債 務 人 楊相芸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津湛有限公司、許光宏、楊相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花蓮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附表: 動產: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