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383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周承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並聲請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694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惟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4694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本件債權人已無從再請求併入系爭事件。又債權人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