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3932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潘姿芸(原名潘燕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要保人),債務人於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失效,執行無實益,又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帳戶後為執行,顯見此部分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