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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39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9510號
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債  務  人  簡伯霖即簡泊震即簡世岳

債  務  人  王品蓉即王綉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簡伯霖即簡泊震即簡世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簡伯霖即簡泊震即簡世岳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簡伯霖即簡泊震即簡世岳早於113年5月12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係對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首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法,應予駁回。債權人又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王品蓉即王綉雪之郵局存款帳戶、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王品蓉即王綉雪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王品蓉即王綉雪住所係在花蓮縣,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