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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0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33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黃韋智  
            藍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藍佩華於第三人萬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具體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轄區,此有第三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