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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6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9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美伶  




債  務  人  陳正澯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4580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正澯之勞保退休金債權,債務人於102年5月6日死亡,此有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故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備查函文等文件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上開資料,經債權人於114年3月25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其並未補正,本院乃再於114年5月9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經債權人於114年5月21日收受該命令仍未遵期補正,前情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人未陳報債務人之繼承人資料,而無法送達執行命令,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本院應裁定駁回其強制行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