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689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旭翔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陳志成(歿)等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有退休金
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
當事人,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或無法補正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5款之請領遺屬即債務人陳忠立、陳重立、陳碧娥、陳心慧可領取之被
繼承人陳志成(歿)之勞工退休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固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平字第1539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惟債務人陳忠立、陳重立、陳碧娥、陳心慧均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法院公告在卷可查,是本件已無勞工退休條例27第1項所定各款之遺屬可領取被
繼承人陳志成(歿)之勞工退休金,且無從補正,故被繼承人於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依
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