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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8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556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張家峻(即張傳明之繼承人)

            張家豪(即張傳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等於勞工保險局薪資投保單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狀況後並予以執行。依查詢結果可知,債務人張家峻(即張傳明之繼承人)薪資投保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康寧郵局設有存款帳戶;另張家豪(即張傳明之繼承人)薪資投保於龍華科技大學。有本院透過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