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5641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雅芳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
分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該第三人之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及新北市三重區,並
非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