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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 8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28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書狀表明聲請執行之金額與執行名義不符,經本院於民國分別於114年5月7日及114年7月9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業分別於114年5月7日及114年7月9日送達,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