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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光政  
代  理  人  李俊德  
相  對  人  馬江秋蘭

關  係  人  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關係人之工程款債權3,640萬元,已於110年12月6日讓與聲請人關係人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計尚欠3,640萬元本
  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㈠該合作協議書未見有約定清償日期,亦未見聲請人說明清償日期為何兩造間就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額為何已生爭執並交由法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
  1號),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主張其已部分受償云云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積欠工程款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合作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工程款催繳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