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書維
相 對 人 洪明麗
關 係 人 台東紅珊瑚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對原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7年2月8日、同年2月12日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洪清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日盛銀行借款61,683,817元及18,316,183元,合計80,000,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1日與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函為證。詎關係人自113年7月8日起人未依約履行,相對人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合計44,802,47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同年2月25日分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關係人稱:聲請人就抵押債權額之詳細欠繳數額未催告關係人,就債權之金額有爭執
云云。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